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2667150216726812292..comments2023-07-21T23:39:33.868+08:00Comments on <br>幹哲學: [被退稿] 公共利益?文林苑真正的核心課題isaacstnhttp://www.blogger.com/profile/02246343179725030228noreply@blogger.comBlogger98125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54646684414148871972012-10-09T10:22:44.913+08:002012-10-09T10:22:44.913+08:00為什麼是?我有我的土地和建物,他有他的土地和建物,都更法只是把這些土地蒐集一起一併改建,但土地原本並...為什麼是?我有我的土地和建物,他有他的土地和建物,都更法只是把這些土地蒐集一起一併改建,但土地原本並非「共有」。「共有」的意思不是「我對某塊土地的這一部分有完整的權利,對那一部分沒有任何權利;他有同塊土地的那一部分有完整的權利,對我這一部分則完全沒有權利」。<br /><br />而是我對整塊土地都有權利,他對整塊土地也都有權利,只是在對這塊土地進行處置的時候,必須由我和他共同協商才能處理。isaacstn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2246343179725030228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87640372992949929392012-10-08T23:53:51.120+08:002012-10-08T23:53:51.120+08:00為什麼不是?為什麼不是?phantoms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3143886602968089345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2132502955678933672012-10-07T22:26:22.352+08:002012-10-07T22:26:22.352+08:00//都更法保障了「集體共有的建物不因極少數成員的反對而無法改建」這個抽象概念//
都更法並非對「集...//都更法保障了「集體共有的建物不因極少數成員的反對而無法改建」這個抽象概念//<br /><br />都更法並非對「集體共有的建築物」進行改建。isaacstn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2246343179725030228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15642991913489577422012-10-07T20:28:14.553+08:002012-10-07T20:28:14.553+08:001.//侵犯個人基本權利的不是對公共區域的修繕或改造,而是不當的處置// 斷言
//共用財產不是私...1.//侵犯個人基本權利的不是對公共區域的修繕或改造,而是不當的處置// 斷言<br /><br />//共用財產不是私有財,其權利非「私人權利」或「個人權利」,處置權由「管理委員會」持有,因此不侵犯任何一個個人的權利。//<br /><br />而「不當處置」的意思是,處置違反管理委員會處置共有財之相關規定(有無依法召開會議、有無法定應到人數參與會議、有無法定實到人數參與會議、有無遵守議事規則、有無超過法定人數同意處置、決意之處置有無違法……等等)。在處置之決議及其過程無違反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其處置即不侵犯任何一個個人的權利。<br /><br />2.//僅有「個人不同意更換公共設施」不構成對公共設施之不當處置// 斷言<br /><br />//共用財產不是私有財,其權利非「私人權利」或「個人權利」,處置權由「管理委員會」持有,因此不侵犯任何一個個人的權利。//<br /><br />僅有「個人不同意更換公共設施」不構成「處置違反相關規定」,因此不構成對公共設施之不當處置。isaacstn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2246343179725030228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29044528804970844702012-10-07T20:28:14.201+08:002012-10-07T20:28:14.201+08:001.都更法保障了「集體共有的建物不因極少數成員的反對而無法改建」這個抽象概念,這符合你對公共利益的第...1.都更法保障了「集體共有的建物不因極少數成員的反對而無法改建」這個抽象概念,這符合你對公共利益的第一個判準:「利益不應以特定個體為服務的對象」(其目的是讓社群中每一個個體都能獲得他應得的對待),也符合你對公共利益的第二個判準「獲得的利益必須被公正地分配」。因此根據你的標準,有公共利益。<br /><br />2.等你為二個斷言做出合理的論證phantoms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3143886602968089345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65890565692704231462012-10-07T20:18:22.071+08:002012-10-07T20:18:22.071+08:00一、「絕對多數贊成改建」不叫做「公共利益」。
二、憲法上,權利等於基本權利。一、「絕對多數贊成改建」不叫做「公共利益」。<br /><br />二、憲法上,權利等於基本權利。isaacstn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2246343179725030228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58780046964938693322012-10-07T11:11:16.092+08:002012-10-07T11:11:16.092+08:00一、你這樣說還是沒解決問題啊。同意都更的人確實就是認為「絕對多數贊成改建的人」之公共利益遠比「極端少...一、你這樣說還是沒解決問題啊。同意都更的人確實就是認為「絕對多數贊成改建的人」之公共利益遠比「極端少數不贊成改建的人」的權利損失大得多嘛~~<br /><br />二、<br />1.//侵犯個人基本權利的不是對公共區域的修繕或改造,而是不當的處置// 斷言<br />2.//僅有「個人不同意更換公共設施」不構成對公共設施之不當處置// 斷言<br />3.即使同意1.2.,也只證成了「不侵犯個人基本權利」,這無法推得「不侵犯個人權利」phantoms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3143886602968089345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50661171003675083992012-10-06T23:48:19.142+08:002012-10-06T23:48:19.142+08:00一、就當妳真的是那個意思吧。那依然是錯的。根據憲法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個人基本權利的「必要條件」包括...一、就當妳真的是那個意思吧。那依然是錯的。根據憲法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個人基本權利的「必要條件」包括了「增進公共利益」;但僅僅能夠增進公共利益不代表都更因此就不會違憲,因為限制個人基本權利的構成要件在法律裡必須足夠清楚到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而都更用來限制個人權利的構成要件即是「公共利益」,那麼都更法就必須將「公共利益」的條件寫清楚到能夠符合明確性原則;而限制個人權利要滿足的「公共利益」還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不能為了不夠重要的公共利益就任意限制個人基本權利。<br /><br />意思是,在談論都更的違憲問題時,不是只要確立了「有公共利益」就沒事,個人基本權利的限制不可能是無關的問題。<br /><br />二、(1)沒有常設也可以召開臨時會議;處置不當自有申訴之依據。(2)侵犯個人基本權利的不是對公共區域的修繕或改造,而是不當的處置。而僅有「個人不同意更換公共設施」不構成對公共設施之不當處置,因此不構成對任何個人權利的侵犯。isaacstn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2246343179725030228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59659405992732321712012-10-05T18:57:29.408+08:002012-10-05T18:57:29.408+08:00一、請不要繼續斷章取義,根據脈絡我說的是:只要都更有公共利益,那麼「都更法不具公共利益,因而違憲,因...一、請不要繼續斷章取義,根據脈絡我說的是:只要都更有公共利益,那麼「都更法不具公共利益,因而違憲,因而不正義」的理由就不成立,你必須另外找個反對都更法的好理由。<br /><br />在這裡,是否「侵犯私人權利」完全是不相干的問題,無論是或否,都和「沒有公共利益」無關。<br /><br />二、(1)共有建築未必有管理委員會,且即使有管理委員會,其處置也未必恰當。(2)共用財產的每個分子都有合理地使用權,不當地操作共用財產影響了某些分子的使用權,當然就侵犯了他的私人權利。<br /><br />比如:管理委員會規定王家不得使用電梯、不得使用水、電,試問是否侵犯了王家的私人權利?<br /><br />比如:小明、小華、小朱三人各出一萬元合買了一台新電視,三人看電視時為了選頻道的問題吵架,暴躁的小明一生氣把電視砸壞了。試問:小明是否有義務賠償小華和小朱?phantoms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3143886602968089345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36909411974492492172012-10-05T16:37:25.234+08:002012-10-05T16:37:25.234+08:00一、「根據憲法『只要』有公共利益就可以用法律限制人民的居住自由」是錯的。妳混淆了必要條件跟充分條件的...一、「根據憲法<b>『只要』</b>有公共利益就可以用法律限制人民的居住自由」是錯的。妳混淆了必要條件跟充分條件的意思。<br /><br />二、共用財產不是私有財,其權利非「私人權利」或「個人權利」,處置權由「管理委員會」持有,因此不侵犯任何一個個人的權利。isaacstn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2246343179725030228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74381984752081649722012-10-04T22:37:03.670+08:002012-10-04T22:37:03.670+08:00第一,都更法「侵犯私人權利」,那又如何?根據憲法,只要都更有公共利益,就可以用法律限制人民的居住自由...第一,都更法「侵犯私人權利」,那又如何?根據憲法,只要都更有公共利益,就可以用法律限制人民的居住自由啊~<br /><br />第二,不同意更換公共設備不侵犯私人權利。在法律上,建物之公共設施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一棟大樓如果有12戶,則每戶各擁有大樓公共設施1/12的權利。因此,在某住戶不同意的情況下改建公共設施,很顯然侵犯了他的私人權利。我們頂多能說侵犯程度較小,而不能說沒有。phantoms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3143886602968089345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29893040912149963822012-10-04T14:03:00.370+08:002012-10-04T14:03:00.370+08:001. 同意。
2. 不同意,類比不當。同一建物更換公共設備不應因少數反對者牽制而不執行,一方面是因...1. 同意。<br /><br />2. 不同意,類比不當。同一建物更換公共設備不應因少數反對者牽制而不執行,一方面是因為公共設施不為任何私人擁有;二方面是因為公共設施的改建並不侵犯任何人的私人權利。而這兩點在都更案中都不成立。<br /><br />3. 抗議人士的主張和我的主張沒有論證上的關係,也不是我任何一篇文章的對象,所以我不予置評。isaacstn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2246343179725030228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52604013738901267142012-09-17T09:54:33.026+08:002012-09-17T09:54:33.026+08:00謝謝你的說明,我應該大致瞭解你的想法了,以下做個小結:
1.我主張「要求撒銷合法程序的必要條件是...謝謝你的說明,我應該大致瞭解你的想法了,以下做個小結:<br /><br /><br />1.我主張「要求撒銷合法程序的必要條件是能舉證實質不正義的存在」,換言之,我們不能只因為程序有瑕疵就要求撒銷合法程序。<br /><br />你主張「程序有瑕疵時,可以干涉執法,要求合理的證成」和我說的應該不衝突。在文林苑的例子,假設「都更法未要求公益利益之證成,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成立,我們可基於此理由要求都更機構為文林苑案提供公共利益的證成,且一旦人們提出此類要求,都更機構就有義務給出回應,無法證成即應撒案;然而,只要都更機構能證成文林苑案存在公共利益,就應該繼續執行,而不能單以程序瑕疵為由要求撒案。<br /><br /><br />2.都更法是否不具公共利益?就支持者的觀點來看,恐怕是否定的。<br /><br />按照支持者的想法,都更法賦予了「集體共有的建物不致因極少數成員的反對而無法改建」概念上的公共利益,簡而言之,一棟大樓的大多數住戶想換電梯、配電、集水設備,不受極少數住戶的牽制而無法執行;同理,當一棟大樓的大多數住戶想改建、重建,不受極少數住戶的牽制而無法執行,這符合許多人的直覺。因此都更法符合<a href="http://isaacstn.blogspot.tw/2012/04/blog-post.html" rel="nofollow">你對公共利益的第一個判準</a>:「利益不應以特定個體為服務的對象」(其目的是讓社群中每一個個體都能獲得他應得的對待)。<br /><br />而都更程序保障所有住戶在重建期間的安置,要求合理的權利變換,也要求盡可能排除可獨立排除的住戶(遺憾的是,王家不屬之),確保法律在基於公共利益必要下對人民權利的最小限制,落實憲法對人民居住權的保障。因此都更法也符合你對公共利益的第二個判準「獲得的利益必須被公正地分配」。<br /><br />現行都更法顯然足以確保此一層面上之公共利益之證成,因而以「未要求公共利益之證成」為由主張程序有重大瑕疵的說法恐怕有待商榷,至少就支持者的觀點而言。<br /><br /><br />3.你提到對法律對都更戶法律支援(如公設地政士)方面的問題,我不確定這是否是廣為認同的普遍原則,也不確其他類似法律是否都有類似的做法,不過暫且同意這是可以訴求的修法方向,也暫且同意就此面向而言,都更法可能有程序瑕疵。<br /><br />然而,重複前述理由,我們不能只因為程序有瑕疵就要求撒銷合法程序。就文林苑案而言,若有人要求派公設地政士重新評估文林苑案,協調王家與周遭地主的地權問題,協助王家買到足夠土地而不再是必須併入都更的畸零地;或者在協調不成時重新評估及調整給王家的補償與對價,以期盡可能做到像當初有公設地政士支援一樣的結果,我欣然同意。<br /><br />然而,政府只應該提供法律援助,而不能用非法的手段救濟王家,因此這個說法仍舊不能支持許多抗議人士主張的「撤銷文林苑都更案」或「排除王家執行文林苑都更案」。<br />phantoms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3143886602968089345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33929022820005711412012-09-17T01:08:01.835+08:002012-09-17T01:08:01.835+08:001.成績並不影響學生由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因此相關規定本來就不必滿足法律保留原則。
2.都更直接限...1.成績並不影響學生由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因此相關規定本來就不必滿足法律保留原則。<br /><br />2.都更直接限制人民由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必須滿足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br /><br />3.我舉四項原則僅為舉例,並未宣稱它們是必要的普遍原則。程序本身是否正當是需要討論的。我談都更的問題,所以我討論都更的程序有什麼重大缺陷。如果現在妳想談打成績的問題,妳應該把相關的具體規定拿出來研究,而不是在這裡跟我空口說白話。isaacstn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2246343179725030228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736672848971075082012-09-16T20:35:14.287+08:002012-09-16T20:35:14.287+08:001.學校的內部規定不具法律上的強制效力,教授即使違反規定也不違法,甚至可能不會受到校方任何處罰,這樣...1.學校的內部規定不具法律上的強制效力,教授即使違反規定也不違法,甚至可能不會受到校方任何處罰,這樣能說明教授給分有正當程序嗎?<br /><br />2.如果負責都更案審議的主管機關也有類似校規的內部規範,是否就代表都更具有正當程序?<br /><br />3.如果某間學校沒有這樣的規定,或者有規定但沒有對你提出的那四點都提出規範,比如某校規定:<br />* 教授「必須在學期前1/5時間內公開成績計算方式」<br />* 沒有要求教授「對同一堂課的學生打成績的標準必須一致」<br />* 教授「打成績的依據必須與學生的學習科目相關」<br />* 沒有要求教授「必須提供學生質疑成績和要求成績重算的管道」<br /><br />這不符合你提出的四點標準,因此該校教授對學生打分數不具程序正義?phantoms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3143886602968089345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5014879681834018432012-09-16T16:44:38.695+08:002012-09-16T16:44:38.695+08:00各校規定不同,在何處規定也不同,是否全校統一規定,還是系所各自規定也都不同,例如屏東教育大學就有統一...各校規定不同,在何處規定也不同,是否全校統一規定,還是系所各自規定也都不同,例如屏東教育大學就有統一規定,但政大就是開放給各院系所自行規定。以屏教大為例,就有全校統一的學生成績考核辦法要求任課教師訂定學期成績計算方式(成績比例分配)並公告、或要求成績評定必須客觀、公正……等的相關規定。<br /><br />很多規定都四散在不同的規則或辦法裡面,可以花時間去一個一個找找看。isaacstn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2246343179725030228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3733472677686659762012-09-15T20:20:31.938+08:002012-09-15T20:20:31.938+08:00或許是我孤漏寡聞,我沒聽過有法律、校規或任何規範強制教授「必須在開課前公開成績計算方式」、「對同一堂...或許是我孤漏寡聞,我沒聽過有法律、校規或任何規範強制教授「必須在開課前公開成績計算方式」、「對同一堂課的學生打成績的標準必須一致」、「打成績的依據必須與學生的學習成果相關」、「必須提供學生質疑成績和要求成績重算的管道」。如果存在這些規範,能列出來給大家參考嗎?phantoms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3143886602968089345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91947015130004274622012-09-15T19:43:45.661+08:002012-09-15T19:43:45.661+08:00//現實生活中,程序確實沒有要求教授當學生必須有正當理由//
有喔,教授在開課前必須公開成績計算方...//現實生活中,程序確實沒有要求教授當學生必須有正當理由//<br /><br />有喔,教授在開課前必須公開成績計算方式,並依成績判斷學生是否被當,這就是正當程序。<br /><br />妳可能會質疑,程序並未規定教授應該如何給成績,這樣教授愛怎麼給成績就怎麼給,依然不要求教授有正當理由。<br /><br />但一方面,基於教學自由,教授本來就有自定打成績的方法(程序)的權限,因此打成績的標準不宜制訂統一的判準。另一方面,教授打成績的方法也不能是任意的,至少對同一堂課的學生打成績的標準不能不一致、且打成績的依據必須與學生的學習成果相關。在這樣的規範下,學生可以循正當管道向官方質疑最後的成績,並可依正當程序要求成績重新計算……等。<br /><br />相比之下,都更條例除了並未規定必須針對公共利益進行審查以外,也不提供民眾任何推翻審查決議的正當的管道。根據都更條例,都更案的審議沒有針對公共利益進行審查的義務,並且都更案中的反對者所提的意見全部都沒有法律上的效力(無論是正式發出的不同意見函、或是公聽會上的發言,都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強制力與影響力)。isaacstn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2246343179725030228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47178939144292512712012-09-15T19:09:20.515+08:002012-09-15T19:09:20.515+08:00現實生活中,程序確實沒有要求教授當學生必須有正當理由。教授當學生不需要公開說明,也不用向上級或任何校...現實生活中,程序確實沒有要求教授當學生必須有正當理由。教授當學生不需要公開說明,也不用向上級或任何校內機構說明為什麼當他,只管期末給低分就可以了。當然我們都知道教授通常不會亂當人,畢竟要是學生和家長抗議起來,向上級解釋不過去會很頭痛。<br /><br />Anyway.....假如小明的教授開學就說過學期成績評核方式是出席與課堂表現20%,期中考40%,期末報告40%,小明出席與課堂表現拿了18分,期中考考了20分,期末報告拿了20分,以總分58分被當掉......<br /><br />根據你的主張,教授當小明沒有公開說明理由,而且沒有任何法律或校規要求教授必須有正當理由才能當學生,因此教授當小明不正當,大家應該去抗議,是嗎?<br /><br />下次你同學被當,你打算去抗議了嗎?phantoms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3143886602968089345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34063341709256078172012-09-15T18:03:36.800+08:002012-09-15T18:03:36.800+08:00「如果……教授並不只是『未公開說明理由』,而且程序也不要求教授必須有正當理由才能當學生」。不是分開來...「如果……教授並不只是『未公開說明理由』,<b>而且程序也不要求教授必須有正當理由才能當學生</b>」。不是分開來的兩點喔。isaacstn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2246343179725030228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90901826155738774812012-09-15T02:36:03.353+08:002012-09-15T02:36:03.353+08:00看起來你主張「教授當小明沒有正當程序」的要件是:
1.程序不要求教授必須有正當理由才能當學生
2.教...看起來你主張「教授當小明沒有正當程序」的要件是:<br />1.程序不要求教授必須有正當理由才能當學生<br />2.教授不只是「未公開說明理由」<br /><br />在2.這點你說「不只是」,還應該要包括什麼?<br />也就是,要符合哪些要件,小明的教授才是「不正當地當掉小明」?phantoms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3143886602968089345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1421396430190360072012-09-14T22:46:20.425+08:002012-09-14T22:46:20.425+08:00不正確。
因為:
1.未公開說明理由不等於沒有正當理由。
2.未公開說明理由不等於程序上不要求教授...不正確。<br /><br />因為:<br />1.未公開說明理由不等於沒有正當理由。<br />2.未公開說明理由不等於程序上不要求教授必須根據正當理由當學生。<br /><br />但如果在妳提供的論證中,教授並不只是「未公開說明理由」,而且程序也不要求教授必須有正當理由才能當學生。此時結論成立,教授當掉小明是不正當(義)的,但理由並不是「教授當學生的理由不正當」,而是「教授沒有當學生的正當程序」。錯不在教授,錯在那個程序。isaacstn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2246343179725030228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7441375173221024482012-09-14T18:14:06.002+08:002012-09-14T18:14:06.002+08:00你認為這個推論正確嗎?為什麼?你認為<a href="http://www.facebook.com/groups/160948470588577/permalink/527642783919142/" rel="nofollow">這個推論</a>正確嗎?為什麼?<br />phantoms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3143886602968089345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35532215467505441762012-09-11T00:45:43.594+08:002012-09-11T00:45:43.594+08:001.妳的原句是:「而是實質上、實然的,應然的理由都不充份。」,妳連用了「實質上」、「實然的」、「應然...1.妳的原句是:「而是實質上、實然的,應然的理由都不充份。」,妳連用了「實質上」、「實然的」、「應然的」,如果只有「應然的」是用來描述後面不充份的「理由」,那我就更看不懂前面說「實然的」跟「實質上」到底要形容什麼?<br /><br />2.需要啊,這是一個國家透過不正當的程序使用公權力來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此時人民若對這個程序的正當性有相當明確的合理懷疑,人民就有權利可以干涉執法並對國家權力行使之正當性提出懷疑並要求一個明確的證成,而若給不出這個證成就應該修改原決定。isaacstn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2246343179725030228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2646217254393635370.post-90969273305843684102012-09-10T23:25:48.165+08:002012-09-10T23:25:48.165+08:001.我寫的明明是「應然的理由不充份」..............
2.請再仔細想想這個case:如...1.我寫的明明是「應然的理由不充份」..............<br /><br />2.請再仔細想想這個case:如果文林苑有1/3的面積是公園,還需要干涉執法嗎?<br /><br />不用,訴求修都更法就好。<br />phantomshttps://www.blogger.com/profile/03143886602968089345noreply@blogg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