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01

另立專法是否就是向歧視妥協?

上周六的聯合新聞網報導了民進黨立委柯建銘表態支持同性婚姻立專法,報導中甚至指出柯建銘宣稱民進黨目前更傾向於立專法(相較於直接修改民法而言)。消息傳開之後引發支持婚姻平權者的嘩然,並出現了「立專法即是歧視同性戀」的說法。支持婚姻平權者之所以主張立專法即是歧視,主要是借鏡美國在十九世紀後半結束內戰並解放黑奴後的種族隔離政策,當時美國司法界用來支持種族隔離政策不違反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之平等保護條款的說法就是「分離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根據這個說法,只要國家依法提供給白人及其他有色人種的福利或保障的質量皆相同,即使採取種族隔離的措施(例如,公車必須依人種或膚色專用,學校不得同時收白人與黑人學生……等),也不違背平等保護之原則。

不過也有一些人認為,支持成立專法不見得就是支持一種歧視的制度,而只是在社會改革的道路上暫時與守舊派達成妥協而已。例如李重志昨日(11月30日)在端傳媒上發表的〈同志平權運動中,基進者的堅壁清野〉一文,便是採取這種立場。在文章的開頭他便質問那些堅持立專法就是歧視的運動者:「永恆變動的政治一途上,怎麼會有終局?若沒有終局,那麼『走得快的人』為什麼不能等『走得慢的人』?……為何不設法爭取已經可以挺同,只是手段仍有不同的人,解釋他們的焦慮,解決他們猶豫?」並直指「專法就是歧視」的推論其實大有問題。

由於上述兩種意見的爭議,其實是在認同婚姻平權之理念的前提下,爭論關於「向守舊派妥協而另立專法」的訴求是否涉及歧視的問題,因此本文便不去處理那些不認同婚姻平權的理念的立場,而是專門處理以下問題:在認同婚姻平權的理念之下,也就是,在承認現行民法之婚姻制度保障由於沒有給予同性相同的婚姻權利,因此涉及對同性伴侶之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的前提之下,向守舊派妥協而另立專法來保障同性伴侶之權益,究竟是否涉及歧視?

另立專法有哪些可能性?

在回答另立專法究竟是否涉及歧視的問題以前,我們得先確認,在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議題上另立專法究竟有哪些可能性?首先,由於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二章所規範的婚姻制度僅適用於異性別的兩個人締結,而無論是另立專法或直接修改民法都是要讓同性別的兩個人也能在受國家保障的條件下締結相同或至少類似的關係,因此關於另立專法,我們可以先設置第一個維度,是關於此專法究竟是僅讓同性別的兩人締結關係適用,抑或是開放讓同性別和異性別的兩人皆一同適用?在確定另立之專法的適用對象是哪一種之後,我們還必須考慮,另立之專法在對兩人締結之關係的制度保障上,究竟是否相同?而這就設立了判斷另立專法之可能性的第二個維度。

有了上述這兩個維度之後,我們就能如下圖般畫出四個象限,也就是四種可能性。例如有些人在這個問題的立場上認為,另立專法主要的目的只是在區隔同性與異性適用的婚姻制度,因此只要適用對象不相互混淆,也能接受同性婚姻享有和異性婚姻相同的制度保障,像這樣的意見就可以被放在第一象限裡,屬於「提供相同保障,但僅同性適用」的類型。另外也有一種立專法的主張是類似前年(2014)年底欲闖關立院但失敗的婚姻平權三法中的伴侶制度,希望能夠制定一種與婚姻關係雖然相似,但也有本質差異的伴侶制度,且這個伴侶制度並非同性別的人專用,異性別的人也能適用,像這種另立專法的主張則可被畫在第三象限,屬於「提供不同保障,但所有人皆適用」的例子。以此類推,大家儘可自行設想其餘兩類的例子會是什麼,本文便不再贅述。

另立專法的可能性

另立專法是否就是向歧視妥協?

確定了另立專法的所有可能性之後,我們便可以針對每一種可能性一一考慮它是否涉及歧視。

另立專法提供不同保障

首先考慮在另立專法之後,而專法提供的制度保障與民法有異的情況,也就是落在第三、四象限時的情況。在這情況下,我們先考慮落在第三象限裡的「另立專法提供不同保障,但所有人皆能適用」的情形。在這個情形中,儘管在伴侶制度專法(或民法中另增之專章)的設計上對同/異性別伴侶是平等的,但這個做法仍然維持了現行民法對同/異性別伴既存的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也就是說,這種立場其實只是多增加了一種伴侶締結民事關係的選項,但卻仍未取消現有民法不承認同性伴侶締結婚姻關係而造成的歧視。

現在考慮另立專法提供不同保障的另外一種可能性,也就是落在第四象限中,屬於「另立專法提供不同的制度保障,且僅適用於同性別伴侶」的情況。由於這個新的伴侶制度僅提供同性伴侶使用,因此除了前述「同性伴侶仍不能受到民法婚姻制度之保障」的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也就是歧視)依然存在之外,甚至更增加了「異性伴侶不能使用提供不同於民法婚姻制度提供之保障的新制度」這個差別待遇,如果這個新的差別待遇同樣也沒有好的理由支持,則這種情況便會在原有的歧視之上更加上了第二重針對異性別伴侶的歧視。

從以上的討論我們可以發現,如果所謂的「暫時與守舊派達成妥協而另立專法」的目標,是要創立一種有別於現行民法所規範之婚姻制度的新伴侶制度,則這樣的制度無論如何都維持了現有民法對同性伴侶的歧視。除此之外,當這種新制度僅適用於同性伴侶時,甚至還會以不同的方式增加了被歧視的對象。既然在另立專法提供不同保障的情況下,無論如何都不可避免會保留民法同性伴侶的歧視,接下來便討論另一種可能,即另立專法提供相同於民法的保障。

另立專法提供相同保障

如果立專法提供的保障是等同於民法現行規定提供婚姻的保障,就是落在第一及第二象限的情況,以下就分別檢視這兩種情況都否也都涉及歧視。

考慮落在第二象限的情況裡,也就是此專法提供的制度性保護與民法規範之婚姻制度一模一樣,而且這個專法無論是異性或同性伴侶都適用的情況,則在效果上,這等價於廢除民法現有的婚姻篇章,而將婚姻制度獨立於有別於民法的專法中規定。這是因為特別法比起普通法更優先適用,因此在這種情況裡,即使有異性想要利用民法結婚也辦不到,因為專法提供和民法一模一樣的制度(除了適用性別新增了同性別的兩人外),因此一對要結婚的異性伴侶既然會適用民法也適用專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則他們其實會適用專法。

甚至我們如果再從這點繼續往下推的話,將發現這種另立專法的情況其實與直接修改民法,讓民法之婚姻章的制度規範能擴及同性伴侶的情況也是等價的。因為這兩種情況除了婚姻是由民法所規範或由專法所規範以外,同性或異性伴侶其實都適用於同一套婚姻法規所規範的同一個婚姻制度,這便與守舊派希望達成的隔離目標背道而馳,實不應將之視為一種妥協。

最後考慮在另立專法提供相同於民法之保障,但卻僅適用於同性伴侶之情況,也就是落在第一象限裡的情況。由於此專法僅適用於同性伴侶,但卻又提供相同於民法為異性伴侶提供的國家保障,這其實就與美國內戰剛結束時所採取的「隔離但平等」之政策相同。此時,由於專法提供同性婚姻的制度保障等同於民法提供異性婚姻的保障,這意味著在婚姻的制度保障上,國家的立場是沒有理由提供異性或同性婚姻不同的保障。既然如此,則立法上的隔離便是無理由的任意措施,純粹只是用來滿足部分異性戀者對同性戀的切割與分化,滿足少部分異性戀者視同性戀為非我族類的敵意而已。但若法律上的隔離只是為了滿足少部分人(單方面)的族群敵我意識,這若不是歧視立法,什麼才是歧視立法?

結論

有些讀者看到這裡可能會產生質疑,我國明明也有為保障原住民族之權利而設立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也是專法,難道這也是針對原住民族的歧視嗎?要回應這種質疑,就必須先釐清以下兩個問題:一、「歧視」與「差別待遇」之間的關係;二、本文寫作的基礎預設。

首先討論歧視,「歧視」一直以來都是一個很難被明確界定的概念,但卻又經常被使用,因此即使無法精準地定義它,我們也應該有辦法能大致刻畫其特徵。其中一個關於歧視的重要特徵,便是歧視必然涉及差別待遇。但當然不是所有差別待遇都是歧視,有時候針對不同族群之差別待遇是有正當理由支持的,我們便可同意那不見得是歧視,但若針對不同族群的差別待遇其實沒有正當理由支持時,那就幾乎肯定是歧視了。

釐清歧視與差別待遇之間的關係之後,我們可以回頭看我在文章的導言部分提到的基礎預設:本文是「在認同婚姻平權的理念之下,也就是,在承認現行民法之婚姻制度保障涉及對同性伴侶之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的前提之下,討論向「守舊派妥協而另立專法來保障同性伴侶之權益,究竟是否涉及歧視?」這個問題。也就是說,本文其實已經先預設了現行民法的差別待遇是種歧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所以才會得出任何向守舊立場妥協而意欲另立專法的主張,其實都是向歧視妥協的主張。

然而,回到《原住民族基本法》這部專法的制定,這部專法確實也是在落實原住民族與後來才遷入之國民政府帶進來的其他族群間的差別待遇,但這個差別待遇是否有正當的理由支持卻仍是一個開放的待決問題,如果這樣的差別待遇確實有堅實的正當理由支持,那自然不涉及歧視,但若該專法所落實的差別待遇其實沒有正當理由可以支持,那麼這部專法當然也不能擺脫歧視的問題。由於本文並不打算處理原住民族之議題,所以對此議題的討論便到此為止。

言歸正傳,如果另立專法不能脫出以上四種可能性,則由於其中「立專法提供等同於民法對異性別婚姻提供的保障,且同時適用同性與異性伴侶」的情況其實等價於「廢除民法婚姻章,改立婚姻專法」,並且也等價於「直接修改民法使其同時適用於同性與異性伴侶」的情況,因此不能算是向守舊派妥協而另立專法的可能性,剩下來的三種情況每一種其實都涉及歧視?因為每一種情況下的妥協,事實上都是在向現存的歧視妥協。

6 則留言 :

  1. 匿名19:11

    在認同婚姻平權的理念之下,現行民法之婚姻制度保障涉及的所謂「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只有同性性傾向者嗎?
    如果是,那修民法一樣也只是歧視了其他被不合理對待的「愛的結合樣態」。
    如果不是,那麼這樣的「平權」是假歧視,真平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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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文並未主張解決一個歧視就能解決所有的歧視。所以是的,如果尚有同性結合以外的親密關係型態也同樣為現行民法所歧視的話,則在婚姻平權的路上僅僅只是滿足於同性婚姻,也是一種「滿足於歧視」的態度。但這結論並不妨我在本文中所主張的「另立專法也是向歧視妥協」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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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匿名18:47

    分享轉載Chiaheng Seetoo先生的有趣觀點,值得和本文一起看:

    「自命進步並獨斷式的宣稱「另立專法就是歧視」,殊不知,不能解答各種技術問題的片面方案,正是另一種渾然不覺的歧視。最後用別人常見的起手式作為收招:我有一些同志朋友,我希望他們可以取得這樣的身分保障,它當然可以是婚姻——but they deserve better than what has been proposed.」

    https://www.facebook.com/chiaheng.seetoo/posts/10154724472883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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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文並未主張「另立專法就是歧視」,本文的主張是:「在承認現行民法之婚姻制度保障由於沒有給予同性相同的婚姻權利,因此涉及對同性伴侶之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的前提之下,向守舊派妥協而另立專法來保障同性伴侶之權益,就是向歧視妥協。」

      這和「另立專法就是歧視」有兩個主要的差別:

      一、前者的宣稱蘊涵了所有的專法都是歧視,但本文並不同意這件事,這也可以從本文在最後一節中討論原住民基本法的部分看出來。

      二、此外,本文也只是聲稱專法為「向歧視妥協」,而並未聲稱專法本身「是」歧視。這個區分的意義是:有些人認為宣稱「另立專法就是歧視」的意思是,「從專法的規範內容上就看得出來是歧視」,但這並非我的意思。我想主張的是,若將「另立專法」的立法行為放置進現在台灣的社會與政治脈絡之中,會發現它就是台灣社會對同性戀族群之歧視所產生的政治行為。

      至於你引用的該文,其實是在批判現行婚姻制度本身的荒謬之處,這些荒謬之處是否應該更改,與同志是否要和異性適用不同的婚姻制度根本是兩個問題。以該文末句的 "they deserve better than what has been proposed" 來看,當中的 "they" 指的究竟是誰?如果指的只有同性戀,那麼異性戀憑什麼不值得那更好的婚姻制度?如果指的是無論同性異性都值得的話,那另立專法又何嘗不是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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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匿名18:50

    根據本文作者的觀點,《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一款應該算是這個歧視的始作俑者:
     一、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及成立家庭。男女在婚姻方面,在結合期間及在解除婚約時,俱有平等權利。
    (1) Men and women of full age, without any limitation due to race, nationality or religion, have the right to marry and to found a family. They are entitled to equal rights as to marriage, during marriage and at its dissol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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